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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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许可范围) 在本市从事食品销售(含酒类商品,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不包含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包含酒类商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五条(预包装备案的原则)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一地一证原则)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住所范围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食品经营相关报告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其他情形职责分工) 船舶食品经营的许可、备案及报告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展销会报告)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十条(政务服务) 市市场监管局应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通过“一网通办”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大厅等渠道公开发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并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内容完整、准确、全面。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实际需要,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优化事前指导、主题集成服务、证照联办、远程核查等政务服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十一条(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举措) 市场监管部门对在本市注册,使用统一字号(商号),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提供许可便利化举措。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对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适用情形、组织方式、结果运用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主体)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主体业态和标注事项)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团体膳食外卖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十四条(经营项目和标注事项)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酒类商品销售、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的销售。从事散装熟食销,预包装酒类商品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零售,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非即食肉制品制售和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非即食肉制品制售仅限标注为现场制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从事冷加工糕点制售、冷荤类食品制售、含乙醇饮料制售及仅从事简单制售的,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结合加工工艺、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综合判定归类。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销售中酒类商品、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经营项目的,或取得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简单制售) 食品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行为,可以申请简单制售经营项目:


(一)即食食品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制售行为;

(二)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

(三)加工制作果蔬拼盘。


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另行申请相应的仅简单制售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采购具有合格证明的自动售货设备,并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经营者联系方式等材料。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及申请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申请人还应提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评估报告。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由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员(总监)任命及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五)废弃物处置制度;

(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七)进货查验记录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九)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制度。


      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还应当建立贮存仓储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团体膳食外卖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供应商遴选制度、食品检验制度、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关键环节操作规程等。


第十九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餐饮服务类、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与承包内容相匹配的经营项目,具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方式和材料要求)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的,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线上申请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区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的审查) 区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区市场监管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受理文书) 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要求)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出具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时限。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


第二十四条(不需要现场核查的情形)下列事项,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

(二)散装食品销售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三)酒类商品销售项目(散装酒类商品零售的除外);

(四)仅简单制售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的除外);

           (五)适用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评审举措的门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

(六)150㎡以下的小型饭店和饮品店,且已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


第二十五条(办理时限)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实施现场核查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审核要求)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评估) 对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评估,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市市场监管局开展食品安全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行政许可审核的参考。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许可证的效力和印制)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印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为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销售经营者,“2”代表餐饮服务经营者,“3”代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31为上海市区划代码、01为直辖市代码、两位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变更、延续、补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三十三条(许可证的管理和展示)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或备案编号。


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变更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六条(延续申请及准予决定)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延续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变更和延续同时申请) 食品经营者在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变更或延续材料审查)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变更决定) 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延续决定) 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补办)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依申请注销)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四十四条(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五条(备案条件)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食品销售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备案程序)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备案信息公开)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备案编号)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批发兼零售的按批发标注为1)、31为上海市区划代码、01为直辖市代码,两位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九条(备案变更注销失效)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备案号不变。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办理注销后,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五十条(需报告的经营行为)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地址、网址、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五十一条(发生变化应报告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网址或地址变更情况,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对象、数量变化情况,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是否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跨省利用自动设备经营食品的报告) 本市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到本市投放自动设备的,可以通过区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以及设备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 本市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可以通过区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四条(跨省报告信息化建设)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信息化建设,通过“一网通办”实现食品经营报告事项的线上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及信用信息公示)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报告事项变化的监督检查)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情形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八条(未现场核查的证后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部门未经现场核查即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五十九条(跨省报告的监督检查) 跨省从事自动设备经营、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内容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六十条(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的归档)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做好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将受理、审查、决定等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及时归档。


电子档案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其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9日。2019年发布的《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2022年6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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